(2013)栖迈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占文英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文英,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占文英,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贡小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原告占文英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文英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共分4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5万元。后被告已归还55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兵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文英经案外人张孝燕介绍和被告张兵相识,被告张兵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占文英即向案外人张孝燕、荣根英、谢金宁、占文兰等多人凑集借款共85万元,分4次出借给被告张兵,其中2012年3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张兵5万元,2012年4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张兵8万元,2012年6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张兵11万元。2012年4月13日,按照张兵的指令向南京儒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9万元,该款中有案外人张孝燕的借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兵分别向原告占文英出具借条4张。2012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占文英收款后已向荣根英、谢金宁、占文兰等集资人偿还了全部集资款。现被告张兵尚欠原告占文英借款3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占文英及案外人李学文、王友军、尚利琴等人找到被告张兵,张兵表示不会去法庭参加庭审,并书面向原告及上述案外人承诺将其尚在盐城开发中房产6处抵给原告及上述案外人,要求和原告及相关案外人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张兵向原告及案外人李学文、王友军、尚利琴出具的意愿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占文英要求被告张兵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占文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