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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孙晓丽与宋成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宋成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孙晓丽。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宋成良。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原告孙晓丽与被告宋成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宋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丽诉称,她与丈夫孙某从事粮食收购销售业务,被告系她雇佣的业务员。2012年8月31日,她安排被告开着她所有的鲁x**号轿车去潍坊六和饲料公司接货、计数。被告擅自离岗,驾驶轿车到寒亭与同学吃饭,下午返回潍坊六和饲料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她造成车辆损失及停车清障费等损失49581元。为此,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81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成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与丈夫孙某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独立企业,名称为安丘金穗粮食销售公司,他受雇于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遭受了巨大损失,原告应该承担工资等费用,至今未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不能把风险转移到他身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且该车辆已经转让,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客观条件。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宋成良驾驶鲁X**号轿车与丁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通街与潍安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晓丽与其丈夫孙某从事粮食收购销售业务,被告宋成良系原告与其丈夫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安排被告开车去潍坊六和饲料公司接货、计数,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晓丽系鲁x**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x**轿车进行鉴定,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鲁伟公估评字(2012)第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x**号轿车扣除残值后的事故损失价值为43601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99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4360元,交通费430元,各项损失共计495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相关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成良与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价值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赔偿,但被告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由于不可抗力等事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就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在工作中应负有高度谨慎的义务,以确保自身及财产安全。但其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而正由于其的过错,造成原告车辆的严重受损,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风险而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雇主对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其财产损失享有追偿权,雇员应当赔偿雇主的损失,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雇主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雇主享有追偿权,但只能追偿其中的一少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次事故的损失49581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即34706.7元,由被告承担30%,即1487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良赔偿原告孙晓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8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晓丽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孙晓丽负担728元,由被告负担312元;保全费516元,由被告宋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