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玉成诉林海珍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林海珍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018号原告:李玉成。被告:林海珍。原告李玉成与被告林海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被告林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原、被告拟合作设立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出资款,如果公司不能成立,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10万元,但至今拟定的公司仍未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出资款10万元,利息15600元(10万元×6‰×26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海珍辩称:我之前有冷库需要屠宰许可证,通过季某认识的原告。原告说沈某某有屠宰许可证并欠他钱,他可以从沈某某那弄到屠宰许可证顶欠他的那10万元。然后原告以屠宰许可证入股成立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是我就和原告签了合作意向书,并向其出具了收据,但结果屠宰许可证没有办下来,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成立,实际上我根本就没收到原告的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其出资款10万元。2、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此意向书,被告收到其出资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我没拿原告的10万元,原告说用屠宰许可证顶10万元,但该证件没有办下来,这10万元没有实际给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内容为:“甲方李玉成,乙方林海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拟合作设立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合作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二、签订此意向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出资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款已付。三、双方共同办理公司设立事务,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如双方合作设立公司不能成立时,乙方退回甲方出资款壹拾万元。五、如双方合作成功,甲方出资款壹拾万元为甲方在公司的股权,合作终止时,合作企业资产中甲方享有壹拾万元。六、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玉成,乙方林海珍,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同日,被告林海珍为原告李玉成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今收李玉成出资款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人,林海珍,2011、8、17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拟设立的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林海珍辩称,原告是以屠宰许可证顶10万元出资款入股拟成立的公司,其未实际收到现金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二条明确“甲方(原告李玉成)向乙方(被告林海珍)支付出资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款已付”,并有被告林海珍为原告李玉成出具的10万元出资款的收据相印证,该意向书及收据并未涉及屠宰许可证的相关事项,被告林海珍又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讼争的出资款10万元的退还与否取决于双方拟设立的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成立,原、被告均认可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四条:“如双方合作设立公司不能成立时,乙方退回甲方出资款壹拾万元。”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自出资之日计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林海珍向原告李玉成退还出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刚审 判 员 徐振泉人民陪审员 张晓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