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与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056号原告金×,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市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结婚之前就认识,至今已有十余年,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章×1。我和被告感情很好,我都不知道被告要和我离婚直到我接到法院通知,我们平时缺少沟通,最近有点矛盾,原告从2013年11月7日搬到其母亲处去住,原告父母不让我们见面,我也就没有办法和原告沟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我们孩子还小,出于这些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4日生一子章×1,目前在被告户籍地湖北×市×区×读小学,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11月,此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共同生活的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搬离。原告现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控制家庭收入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就开始共同生活,在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双方婚后有感情。目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所述之问题和矛盾并非不能化解,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改善双方关系作出努力,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应因家庭生活中的小矛盾,轻言离婚。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珍惜双方的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