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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烧烤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170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七匹狼牌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休闲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后逃走。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刘某某系某烧烤店的员工。2013年7月16日3时许,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的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裴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人民币170元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七匹狼牌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休闲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后逃跑。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7月25日,被害人裴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16日,小米2S手机一部被盗。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腾跃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证据三、扣押单:休闲外衣一件被公安机关扣押。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七匹狼牌裤子价值人民币400元,休闲上衣价值人民币100元。证据五、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他是某海鲜烧烤店的员工。2013年7月16日8时,在员工宿舍内,他醒来时发现小米2S手机和钱包里的170元钱被盗了。李某某不知去向,他当时怀疑是李某某偷走的。他给店里的采买员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跟李某某通了电话,李某某承认拿走了他的手机,并且说中午就送过来,后来李某某也没送。李某某还偷了刘某某新买的两件衣服。证据六、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他是某海鲜烧烤店的员工,2013年7月16日1时,他和李某某、裴某某在南岗区的员工宿舍内睡觉,凌晨3点多他起来上厕所时发现李某某已经不在寝室了,8点多的时候,裴某某说手机和现金被盗了,他才想起来检查自己的物品,发现床底下行李箱中的一件休闲外套和一条七匹狼牌的裤子被盗了。证据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某海鲜烧烤店的员工,2013年7月16日8时,他接到库房管理员裴某某的电话,裴某某说手机和现金被盗了,可能是李某某偷的。他用手机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承认拿了裴某某的手机,答应中午送过来,后来也没送。证据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16日,他辞职准备离开某海鲜烧烤店。当天晚上,他见寝室里只有裴某某和刘某某在熟睡,从刘某某床底下的行李箱里拿走了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又从裴某某的床头偷走了裴某某的手机和钱包里的一百多块钱。随后他逃离了寝室。手机被他卖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初次犯罪,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