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蓝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陈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陈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2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录像、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