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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万学、蒋某某、曾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蒋某某,曾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学,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海珠村*组。2003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国阳,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罗家村**组*号。1997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曾伟,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梁家村*组**号。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先泉,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学、蒋某某、曾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学及其辩护人钟国阳、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童娟、赵先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万学与涉案人员邹军共谋后,开车在绕城高速与成自泸高速分道口处,将该处川H806**轿车车窗砸坏,趁驾驶员卓东熟睡之机,将一提包盗走,提包内现金4500余元及一部手机。二、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万学与涉案人员邹军共谋后,开车在成乐高速眉山服务区出站口,将该处川LAR9**货车车窗砸坏,趁驾驶员彭辉林熟睡之机,将一挎包盗走,挎包内现金7000余元。三、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万学、蒋某某与涉案在逃人员邹军等人共谋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开车在成雅高速新津服务区,将该处川LM20**轿车车窗砸坏,趁驾驶员曾艳飞熟睡之机,将一挎包盗走,挎包内现金1900余元及价值2120元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学、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万学、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万学、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学、蒋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曾艳飞、卓东、彭辉林的陈述,曾艳飞被盗手机的手机凭证,曾艳飞被盗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万学伙同曾伟、邹军(在逃)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曾伟开车到成都绕城高速十陵服务区加油站旁等待,被告人万学和邹军将正在该处一辆号牌为AM0731货车上睡觉的被害人史长江裤子包内的装有现金8000余元钱夹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害人史长江的陈述。证实,我与朋友驾驶豫AM07**大货车从乐山到广州,2012年9月23日凌晨,路过成都绕城高速东服务区外侧的加油站时,因为疲劳,在车上休息,中途,觉得有人在摸我的左裤口袋,醒后发现一个男子扒在车窗上,我的钱夹被摸走了,被我发现后,他和另一个接应的男子往车头方向跑,我去追,结果,他们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开车跑了。我的钱包中有现金9700元。三、被告人万学的供述,2012年8、9月的一天凌晨,邹军在开车接了我,后在绕城高速高速路上接到曾忠伟,曾忠伟上车后由他开车,我们三人驾车上了成雅高速,沿途寻找可以盗窃的车辆,没有目标后,调头回到绕城高速往十陵服务区行驶,中途,曾忠伟将车停在绕城高速外侧十陵服务区,邹军说服务区加油站旁有一货车,我与他下车去看,该车驾驶室位置的玻璃没有关上,我就伸手将车玻璃摇下来,邹军在下面将人顶起,我伸手将正在睡觉的驾驶员裤包里一个皮夹盗走,成功以后,回到车上,曾忠伟开车载着我们离开了。开了一段路程后到了曾忠伟之前上车的位置,我们将钱拿出来清点,有8000余元,除去车辆油钱后,我们三人将钱平分四、被告人万学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五、被告人万学辨认被告人曾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学所称的“曾忠伟”即为被告人曾伟。六、被告人曾伟的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邹军给我打电话,让我起床一起去偷钱,后来在绕城高速公路上了车,上了车后我就开车,从绕城高速上成渝高速,后在资阳调头,沿途都在看服务区有没有下手的对象,后来在绕城高速往龙潭方向走,经过绕城高速服务区时,邹军发现有一货车停在服务区,我将车停靠在服务区口子上,邹军与“万万”下车偷钱,过后,“万万”拿到一个皮夹子回到车上,“万万”说偷了3800元,我分了800元就离开了。2012年8月,邹军找我说去偷钱,我通过邹军认识了“万万”,我们说好了,我只负责开车,钱要比他们少分些。七、被告人曾伟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被告人曾伟辨认被告人万学辨认笔录。证实,“万万”即为被告人万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万学,曾伟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曾伟称此次盗窃本人不知情,自己是作为邹军的驾驶员负责开车。被告人万学、曾伟的辩护人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查明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万学、曾伟与涉案人员邹军共谋后,由被告人曾伟开车在成都市绕城高速十陵服务区加油站旁等待,被告人万学与邹军将该处一货车车窗摇下,趁驾驶员史长江熟睡之机,将一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8000余元。五、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万学伙同曾伟、邹军盗窃后,由曾伟开车,到成雅高速眉山服务区,被告人万学、邹军将停在该处的一辆拉猪的货车的车门拉开,将正在车上休息的被害人施建国装有现金6万余元的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害人施建国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凌晨4点左右,我驾驶车辆从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经过眉山服务区时,将车停在服务区休息,凌晨5时10分左右,有人把车门拉开,从我身旁把包包抢着就跑,我去追,没有追上就报了警,我的包里有现金70000余元,是别人给我买猪的钱。三、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三、被告人万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凌晨,我驾驶租来的现代轿车接了邹军后,又到曾忠伟平时在绕城高速上车位置接了曾忠伟,曾忠伟上车由他开车往乐山方向行驶,后在张坎收费站调头往成都方向行驶,凌晨5时左右,在眉山服务区发现了一车拉猪的货车,当时,我们商量偷这辆车上的物品,邹军下车后用光碟摭住我们的车牌,我下车看货车的情况,货车驾驶员头上放有一男士背包,我将车门打开,将包偷走,离开时,货车的人发现了就在吼,我跑我们的车就往成都方向跪下,后来在新津路段时,我们将包清点,里面有6万余元现金。在曾忠伟上车的位置,我们将钱平分后,曾忠伟下车就离开,我把邹军送回家后也回了家。四、被告人万学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曾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还是邹军打电话喊我起床,我还是在绕城高速公路上了车,这次是一辆白色轿车,后来在经过眉山服务区的时候,“万万”与邹军偷了个包包,“万万”说这次偷了19000元,我分了4000元。六、被告人曾伟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七、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此次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属万学向成华丰瑞汽车租赁行所租用川A2S3**银色北京现代轿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万学、曾伟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曾伟辨解未分到钱,同时自己是受到邹军的胁迫。被告人万学、曾伟的辩护人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查明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万学、曾伟与涉案人员邹军共谋后,由被告人曾伟开车,在成雅高速眉山服务区,被告人万学、邹军将停在该处的一辆货车车门拉开,趁驾驶员施建国熟睡之机,将一挎包盗走,挎包内现金60000余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万学、蒋某某、曾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学于197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人蒋某某于197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曾伟于1969年6月1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三、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3)资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四、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万学、蒋某某、曾伟均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万学、蒋某某、曾伟均无异议。被告人万学、曾伟的辩护人也无异议。综上,2012年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万学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83520余元;被告人曾伟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68000余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40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学、蒋某某、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万学、曾伟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与涉案人员各有分工,不宜分主从犯,但作用相对大小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伟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学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伟的辨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在高速公路中,被告人与涉案人员各有分工,不宜分主从犯,但作用相对大小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故被告人曾伟的辩护人关于曾伟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它相应辨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