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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魏仁全、魏本华与胡智鹏、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全,魏本华,胡智鹏,杨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72号原告:魏仁全,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魏本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胡智鹏,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杨娟,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魏仁全、魏本华诉被告胡智鹏、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全、魏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鹏、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全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两被告10万元押金用以收购被告废铁,并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合同,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废铁给原告收购,其仅于2013年3月29日返还4万元,余6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智鹏、杨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魏仁全、魏本华向被告胡智鹏交纳10万元废料收购保证金,被告胡智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2年2月29日,两原告(乙方)与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收购甲方废料,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10万元整等,被告胡智鹏、杨娟在甲方处签名,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两被告仅退4万元,余6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智鹏、杨娟原系夫妻,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原告依约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两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废料供其收购,已构成违约。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因两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故对合同上手写添加的内容“乙方每月拉无5吨货,则甲方付给乙方利息1.5%,即壹仟伍佰元”无法确认系何人于何时添加,故本院仅能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鹏、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仁全、魏本华保证金6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智鹏、杨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