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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O13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3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收到在珠海市香洲情侣路十五二十酒吧V2房消费的黄某人民币300元小费后,应黄某之托在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袋毒品。被告人许某将该毒品交给黄某并收取人民币2OO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吕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并非作案工具,依法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小米手机一部退回侦查机关另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