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旭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务工的浙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配备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前往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一用户家中维修宽带。当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车沿双塔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蔡桥村村口路段时不慎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黄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晚7时许主动到永嘉县交警大队瓯北中队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在雨天前方道路视线差的情况下持c1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电动三轮车途经事故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且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遇情况时避让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伤致头部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蛛血,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另经法医鉴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右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遗留轻度平衡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遗留颅骨缺损(已回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徐某及其所在公司达成诉讼外和解,现已收到协议约定的37万元赔偿款(包括治疗期间被告人徐某已经支付的4.7万元)。黄某现已谅解徐某,要求司法机关对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周某、戴某的证言,122案件信息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车辆合格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证明书、探视记录、协议书、收条、报告、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