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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迎艾与苗本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艾,苗本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徐迎艾,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周京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本征,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沂源县南麻三兴源货运服务部业主。原告徐迎艾与被告苗本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艾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法、被告苗本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艾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将鞋垫3000双(每双0.80元,计款2400元)交与被告,将此货托运至临沂,收货人赵永梅。被告收取原告运费15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托运单为证。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托运义务,该货物没有送达到至收货人赵永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被告苗本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赵永梅已经收到了货物,当时我收了原告10元的运费。当时是原告的对象过去发的货,我收了其10元的运费,货物运到临沂的时候,原告的对象说不用代收了,让赵永梅写收到条,货款不让我代收了,此收到条我换会计的时候丢了。当时我跟原告的对象说好了,如果出现任何情况我不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本征系沂源县南麻三兴源货运服务部业主。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鞋垫3000双(每双0.80元、计款2400元)运输至临沂,收货人赵永梅,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款2400元,运费为10元。被告收取原告运费10元后,给原告开具托运单。后被告没有收回代收款或将收货人的收条交付原告,也没有将货物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托运单、沂源县南麻三兴源货运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被告提供的随货明细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运费后,未能履行其约定义务,没有收回代收款或将收货人的收条交付原告,也没有将货物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输标的物实际价值损失24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出现任何情况不负责任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本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迎艾经济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本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焦云鹏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