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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陈榜锦与韦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冬云;陈榜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8号 原告:陈榜锦,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冬云,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陈榜锦诉被告韦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榜锦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冬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榜锦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韦冬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韦冬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5个月,被告韦冬云用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102980255,车架号:011804)一辆作抵押,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韦冬云,被告韦冬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韦冬云应将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应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韦冬云不按时归还借款的,应按20万元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后被告韦冬云不但没有将抵押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借款到期后也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另外,经原告到派出所查询,被告韦冬云至今未婚,因此原告仅起诉其本人。原告认为,被告韦冬云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冬云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被告韦冬云按2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先计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共480日,共48000元);3、被告韦冬云按20万元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先计至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共330日,共198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冬云负担。 被告韦冬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韦冬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此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韦冬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被告韦冬云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汽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102980255,车架号:011804)一辆作抵押,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韦冬云未在借款期间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韦冬云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冬云不能归还借款的,应以抵押车辆抵偿借款。第九条约定:被告韦冬云应于以车抵债的当日把车辆交付给原告,否则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借给被告韦冬云,被告韦冬云即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榜锦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2年5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韦冬云未将桂A×××××号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就诉讼请求说明如下:一、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韦冬云应将桂A×××××号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韦冬云一直未交付,故诉讼请求二中的违约金是指被告韦冬云未交付车辆给原告使用的违约金,并非逾期不还借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请求三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指,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韦冬云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冬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有被告韦冬云签字及捺印,且与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清单相互印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韦冬云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韦冬云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属于逾期未还的利息,故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双方约定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问题。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条款无效。而合同第九条是在第七条的基础上进行约定的,因合同第七条是无效条款,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韦冬云偿还因抵押车辆未交付使用而导致的违约金。虽抵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被告韦冬云依据借款法律关系应负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冬云偿还原告陈榜锦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榜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公告费350元,二项合计8340元,由被告韦冬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韦冬云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