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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锋(曾用名:钟峰,外号油六、老牛),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镇大程村委会和顺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钟锋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向一名外号叫“波仔”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克360元人民币购得约四克毒品海洛因,后开始在本市石排镇埔心溜冰场附近路段以每粒30-50元向杨士军、何见云(均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钟锋从中非法获利200多元人民币。2013年7月4日16时许,钟锋在石排镇埔心村委会卫生站对面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钟锋身上起获一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钟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锋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向1名外号叫“波仔”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克3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约4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钟锋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先后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溜冰场附近等路段以每粒30-50元,每粒重约0.1克至0.05克不等,共向杨士军、何见云(均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左右,共约重1克至0.5克。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钟锋在石排镇埔心村委会卫生站对面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钟锋身上起获1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某某军、何见元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钟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钟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锋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钟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人民币10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