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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盛军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盛军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54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北顺城路**。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盛军艳。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星物业)与被告盛军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军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星物业诉称:我公司系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6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所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拖欠物业费905元,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905元及滞纳金1222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军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军艳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家房屋面积为92.83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计拖欠原告15个月的物业费90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盛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做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军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物业费90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任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