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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万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1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乙,曾用名万武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丙,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翁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及辩护人蔡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鹭江城管中队在本市思明区大同路与鹭江道的交叉路口附近,开展清理无证摆摊经营的整治活动,并没收了部分摊贩的桌椅。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等人因在此摆摊被执法人员劝止,即上前围堵执法车辆并拉扯、推搡执法人员。其间,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及许鹏(另案处理)等人对正在执法的徐某拳打脚踢,将徐摔倒在地,致徐面部等处被伤,上唇中部粘膜破损痕0.2cm×0.2cm、+1切端小片釉质缺损、1+切端釉质裂纹,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警方接警赶至现场,将李某甲押至警车。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翁某等人见状即围堵该警车,帮助李某甲从车内逃离。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等人到位于思明区大同路的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鹭江城管中队索要被收缴桌椅时被警方抓获。次日下午,被告人翁某在大同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六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佟建、李某乙、王某、贾某、纪某、陈某、李某丙、刘某甲、粘建平、谢某、刘某乙、林某的证言,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材料,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执法情况说明,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吴某、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万某甲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万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四、被告人万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六、被告人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