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君与本溪市天溢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本溪市天溢大药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杨君,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义,该药房经理。原告杨君诉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诉称:2011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95645.32原未予偿还,经过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645.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645.32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尚欠原告杨君借款95645.32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君请求判令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尚欠原告杨君借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溪市天溢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