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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仙林大道仙鹤门地铁站西侧路段处,与童某所驾驶的搭载罗某、刘某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某、罗某、刘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童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焦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焦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罗某、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焦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169000元,赔偿罗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焦某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焦某查获。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焦某的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行驶信息、保险单,证实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6、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罗某、童某、刘某受伤情况。7、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刘某、童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焦某饮酒驾车肇事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8、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焦某被抽血送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一次性赔偿罗某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罗某的谅解;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童某人民币169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有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焦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