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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与郭元良、耿德胜、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郭元良,耿德胜,毕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负责人于维东,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元良。被告耿德胜。被告毕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与被告郭元良、耿德胜、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承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