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安信纺织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剑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安信纺织有限公司,蚌埠市剑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安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剑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牛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安信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剑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剑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07)蚌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张炯,被上诉人剑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0月31日、2006年5月15日及同年9月19日,安信公司与剑音公司先后签订了《承包租赁经营协议书》、《关于出租固定资产协议书》、《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剑音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剑音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定的数量向安信公司交付租赁物机器设备,且在双方协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剑音公司即于2007年6月16日向安信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甚至于同年6月19日致函供电部门要求停止供电,导致安信公司无法正常购电,于2007年8月后停止生产。剑音公司对双方纠纷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安信公司自第1份协议签订之后,即未按约定于次月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安信公司拖欠租金34.73万元未付。安信公司拖欠租金,导致剑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安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安信公司为了生产经营订购了锅炉并支付了锅炉款、安装费及配件费等共计196363.81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安信公司已将价值238516.7元的添附物锅炉拆除,锅炉房等添附物经双方协商抵作剑音公司租金6万元。鉴于安信公司在案件中对剑音公司其未提出反诉,安信公司已另案起诉剑音公司(即本案),故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不作处理。遂判决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尚欠剑音公司的租金34.73万元;二、安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剑音公司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并应腾退生产厂房及办公楼;三、驳回剑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7月9日,安信公司与蚌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安信公司雇请蚌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人员3名,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安信公司付给蚌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服务费每人每月950元,合计每月2850元。安信公司已付蚌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07年7月至10月保安服务费,每月2850元,合计1.14万元。2007年8月20日,制作的工资表(发7月工资),记载因停电3天(7月19日-21日)补助职工工资2100元,2007年9月24日制作的工资表(发8月工资),记载发放职工工资7.56万元,2007年10月8日制作的工资表(发9月工资),记载发放职工工资7.56万元。剑音公司未按规定向安信公司开具收取租赁费的发票,致使安信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补交税款2079.63元,并支付罚金146.61元,合计2226.24元。安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剑音公司提供的租赁物108台织机有36台不能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剑音公司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致函供电公司,要求停止供电,致使安信公司停止生产。故请求判令:1、剑音公司每月减少租赁费6666元(2005年10月到2007年7月);2、确认其自2007年8月开始不再承担租赁费;3、剑音公司赔偿因违约停电造成经济损失8938.49元、职工工资158149.46元;4、剑音公司赔偿保安工资3.42万元;5、剑音公司赔偿在机布匹损失659304.46元;6、剑音公司赔偿租赁期内添附物损失238516.7元;7、剑音公司赔偿预期利益582285.6元;8、剑音公司赔偿出具无效发票造成损失2226.24元;9、剑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时,安信公司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蚌民二终字第021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其在本案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认定为由,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剑音公司赔偿因违约停电造成经济损失8938.49元、诉讼请求第5项即剑音公司赔偿在机布匹损失659304.46元和诉讼请求第7项即剑音公司赔偿间接损失582285.6元,因安信公司只提供了单方账目和单方说明,剑音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安信公司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安信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停电给安信公司造成的工资损失7.77万元(具体为2007年7月19日-21日3天补助职工工资2100元,及2007年8月工资7.56万元),剑音公司理应承担。安信公司诉请的2007年9月工资损失7.56万元,因安徽省蚌埠市(2010)蚌民二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期截至2007年8月,8月之后的租赁费损失由剑音公司自行承担。故在本案中,安信公司2007年8月之后的工资损失7.56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同理,安信公司诉请的2007年7、8月保安工资损失5700元,应由剑音公司承担,2007年8月之后保安工资损失由安信公司自行承担。安信公司诉讼请求第6项即剑音公司赔偿租赁期内添附物损失238516.7元,因(2010)蚌民二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剑音公司应赔偿未按规定给安信公司出具租赁费发票给安信公司造成2226.24元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剑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信公司职工工资损失7.77万元。二、剑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信公司保安费损失5700元。三、剑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信公司因无效发票造成的损失2226.24元。四、驳回安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2006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19060元,剑音公司负担1000元。安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违约错误。安信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剑音公司应向安信公司交付完好的织机108台,而剑音公司实际交付的织机有36台不能使用,应承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和数量,对此,剑音公司予以认可。安信公司于2007年4月一次性向剑音公司支付2006年全年和2007年1月的租金计27万元。其中支付的方式为:现金4万元、委托加工布匹作价6万元、添置的锅炉房作价6万元和转付承兑汇票11万元。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安信公司添置的锅炉价值19万元余元,将在今后逐步抵扣租金,故安信公司并不欠租金。2、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安信公司主张的在机布匹损失、间接损失、2007年9月份职工工资及2007年7、8月以后的保安工资等损失未能支持错误。一是剑音公司在安信公司租赁期间,违约停电导致工作的织机停产,在机布匹和棉线相连无法取出,经专业人员依据纺织企业成本计算所得的损失,剑音公司对此及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剑音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直到9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安信公司收到该补充诉状时已是2007年9月中旬,同年9月底才与职工办理辞退手续。此后,保安人员仍在对企业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厂房等财产进行看护,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安信公司主张的2007年9月职工工资及此后的保安工资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剑音公司答辩称:1、安信公司不能证明其确已遭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2、剑音公司在发生纠纷后,先后2次为安信公司购电授权,且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不要剑音公司授权,安信公司也能购电,在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安信公司一直有电可供生产,故不至于电力问题造成安信公司的在机布匹等生产经营损失。即便安信公司存在损失,也因其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该损失应当由安信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安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租赁物剑杆织机等进行清点移交,并在返还财产清单上载明,移交的剑杆机36台无法使用,72台使用中,有布54台,无布18台,其他设备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信公司主张剑音公司赔偿在机布匹损失、间接损失、2007年8月后的保安工资及2007年9月的职工工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021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剑音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安信公司交付租赁物织机,且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致函供电部门未经其同意不得向安信公司供电,导致安信公司于2007年8月停止生产,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安信公司在该案中未能对剑音公司提起反诉,故对剑音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作处理。同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还认定,因安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构成违约。故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安信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剑音公司赔偿停电造成经济损失、职工和保安工资、在机布匹损失、添附物损失和预期利益等损失计150余万元,原审判决仅支持安信公司主张的自2007年6月剑音公司致函供电部门停电至同年8月停产前职工和保安的工资等部分损失计16万余元,对安信公司主张的2007年9月职工工资、2007年8月后的保安工资、预期利益和在机布匹等损失未予支持。安信公司上诉称,因剑音公司停止供电,造成在机布匹损失及合同未到期单方解除合同造成间接(预期利益)损失客观存在,2007年8月停产后保安仍在公司看护厂房和机器设备,其于2007年9月底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述损失均应由剑音公司承担。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终字第021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8月安信公司停产时实际已经终止,判令安信公司向剑音公司支付租赁费也截止此时止,且此时至同年6月16日剑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时已有2月之久,故安信公司要求剑音公司赔偿合同已实际解除之后该公司的职工和保安人员工资损失缺乏依据。至于安信公司提出的合同未到期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按约定交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剑音公司可要求终止合同,故安信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安信公司主张的因安信公司停电导致其在机布匹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水电由剑音公司负责。剑音公司在提出解除合同后的第4日即致函供电部门停止向安信公司供电,未能给安信公司合理的期限,造成安信公司的在机布匹损失。原审中,安信公司单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在机布匹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损失为65万余元,剑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安信公司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因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已组织双方对所涉的织机等进行清点移交,至本院组织对织机现场进行勘察时,剑音公司已对部分织机进行了处理,故没有同意安信公司关于对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安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安信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信公司今后如能够提供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另案诉讼。综上,安信公司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安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陶恒河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