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湛力军诉凌海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力军,凌海市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湛力军,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湛力辉,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邢凤梅,系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詈嵋,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力军诉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力军及委托代理人湛力辉、邢凤梅、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以原凌海市医药公司业务三科名义向凌海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当时医院未对每笔药品给付现款,以支票形式结算,每次索要只给付部分药款,索要至今仍欠45396.8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药款45396.89元。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已有八年时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该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沟通过此事。如其不向法院告诉,被告根本不知道所谓的欠款一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现原告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湛力军是凌海市医药公司业务三科工作人员。自1998年开始,湛力军向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每次都是被告需要什么药品,原告就给送什么药品,每次交易累积到月底,由被告财务人员与凌海市医药公司以支票方式结算。2003年5月份凌海市医药公司业务三科解体,销售员售出的药品由自己负责催要货款。截止2005年11月15日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财务账面欠湛力军45396.89元。现原告多次索要此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给付药款45396.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关于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曾索要过该笔欠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湛力军向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按照交易习惯多次交易累积到月结算,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湛力军虽以凌海市医药公司业务三科名义向被告销售药品,但该部门解体后,被告在人民法院审理另案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明确说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且欠付金额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应驳回的反驳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并未载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反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湛力军药款45396.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