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陈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山姆会员店自行车棚处,用钢丝钳剪断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Triace”牌自行车车锁。随后,被告人陈某骑车离开时被巡防员梁某抓获,涉案被盗自行车和作案工具亦被缴获。 经鉴定,涉案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涉案自行车、车锁、作案工具的照片等物证;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