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四川诉被告张妙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川,张妙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5号原告:何四川,男,1977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妙红,女,1976年4月3日生。原告何四川诉被告张妙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忠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川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张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川诉称:原告是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XX鞋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以惠州市XX鞋业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被告物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53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清偿。被告出具欠条后至2011年3月21日共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仍欠1203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妙红口头辩称:被告是以惠州市XX鞋业名义对外经营业务,2010年10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145300元是事实。结欠后,被告偿还了55000元,后鞋店业务交给被告哥哥管理,经被告哥哥偿还了原告25000元,之后是否偿还过欠款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XX鞋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以“惠州市XX鞋业”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5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执存,该欠条写明:兹有XX鞋厂欠XX鞋面厂6-8月份鞋面加工费145300元。此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80000元,仍欠原告653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工商查询资料、欠条、开庭传票、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出具欠条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的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653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加工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加工费65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妙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何四川加工费人民币65300元。二、驳回原告何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张妙红负担1469元,原告何四川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代理审判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