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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戴昆伦与田聪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昆伦,田聪聪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戴昆伦,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聪聪,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昆伦因与被告田聪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昆伦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代靖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年龄小,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3年3月,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娘家人将被告带回,至今不愿回来。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要的见面礼8800元,压箱礼800元,折干礼30000元,上车礼及抱上车礼8000元,2012年年前年后给礼1600元,买烟酒等8000元,合计彩礼57200元。田聪聪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索取原告所称的彩礼;媒人不是代靖;原告殴打被告并将被告撵出家门,被告娘家人才将被告接回,原告有过错。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戴昆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代靖的调查笔录。代靖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2011年秋天介绍原、被告相识,经其手在过红前给付被告见面礼8800元,在结婚前一天给付被告折干礼30000元,在结婚当天给付被告抱上车礼、上车礼等共计8000元。证人代雨妹出庭作证。代雨妹证明其与被告是朋友,其父代靖是媒人,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8800元。证人戴向前出庭作证。戴向前证明原告春节后给被告下礼时其与代演喜、媒人代靖一起去的,给付被告折干礼3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被告上车礼8000元。证人代演喜出庭作证。代演喜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折干礼30000元时其在现场。田聪聪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代靖与原告是近亲属,证明效力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见面礼8800元是事实,但属原告赠与被告,30000元折干礼不是事实,抱上车礼、端灯盆礼不是彩礼,不应返还。田聪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田恒连出庭作证。田恒连证明上车礼、端灯盆礼共2000元,回门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22000元,听说给压箱礼6000元。证人田万斌出庭作证。田万斌证明上车礼、端灯盆礼2000元,压箱礼大概6000元,听说回门时被告父母给了原告两万多。被告父亲田恒春出庭作证。田恒春证明原、被告是代雨妹介绍的,代靖是媒人,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上车礼2000元,端灯盆礼2000元,抱上车礼2000元,回门时给了原告22000元,该钱是其女儿打工挣的。被告哥哥田田出庭作证。田田证明被告在无锡被原告殴打后其去接回来的,从3月份分开至今,未能和好。戴昆伦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田恒连、田万斌不是媒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田恒春证明22000元是被告打工挣的,不是彩礼,与本案无关;田田证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代靖虽未到庭,但其是媒人这一事实被告方已认可,其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所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8800元、折干礼30000元等予以认定。但证据2证明上车礼及抱上车礼共计8000元与证据4所证明上车礼8000元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上车礼、端灯盆礼共2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压箱礼6000元,证人承认只是听说,并非是其亲自经手,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原、被告是代雨妹介绍,代靖是媒人,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等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车礼2000元,端灯盆礼2000元,抱上车礼2000元,因被告父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在原、被告回门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22000元,因被告父亲认可该钱属被告打工所挣,不属彩礼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8800元,折干礼30000元,上车礼2000元,另有抱上车礼2000元,端灯盆礼2000元。2013年3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另查,被告的嫁妆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四床,毛毯两床。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嫁妆折抵部分彩礼,但原告未同意。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所收受的彩礼。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57200元,但原、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受了见面礼8800元、折干礼30000元、上车礼2000元,原告诉求其他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端灯盆礼、抱上车礼不属彩礼范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该两项礼均不是被告收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见面礼88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主张,因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望能与被告结婚为目的,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8800元,现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故被告应当返还。综上,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按当地民风习俗共给付被告彩礼40800元,现虽未能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一年多,双方有相对较长时间的日常起居生活,按照习俗并且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被告收受的彩礼不宜全额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被告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彩礼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聪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昆伦彩礼30000元;被告田聪聪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田聪聪所有;驳回原告戴昆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 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