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向元龙、唐明珍、毛晓兰、向瑞、向浩铭与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兰五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龙,唐明珍,毛晓兰,向瑞,向浩铭,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兰五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向元龙。原告唐明珍。原告毛晓兰。原告向瑞。法定代理人毛晓兰。原告向浩铭。法定代理人毛晓兰,系其母。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朗军、王未,均系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新村5组。被告兰五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元龙、唐明珍、毛晓兰、向瑞、向浩铭与被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兰五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元龙、唐明珍、毛晓兰、向瑞、向浩铭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元龙、唐明珍、毛晓兰、向瑞、向浩铭撤回起诉。本案免征收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