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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港╳╳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钦州港XX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59号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钦州港XX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月贺。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港XX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港XX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进行药品交易买卖,到了2013年被告钦州港XX医院因经营出现困难而拖欠货款。2013年4月7日双方经对帐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钦州港XX医院尚欠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货款487584.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钦州港XX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66861.2元、5月23日归还16970元、7月2日归还30000元、7月16日归还20000元、8月30日归还25000元、9月3日归还25000元、10月8日归还50000元,尚欠253753.76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钦州港XX医院向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753.76元及利息9537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钦州港XX医院承担。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药品销售明细分类清单>;>;复印件共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药品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钦州港XX医院供贷后价款总共为487584.96元的事实;3、<;<;银行系统提入凭证>;>;复印件共七份,证明被告钦州港XX医院已付货款233831.2元,尚欠货款253753.76元的事实。被告钦州港XX医院不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钦州港XX医院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结合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钦州港XX医院开始向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分期分批赊购各种药品,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4月9日经被告钦州港XX医院对帐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货款487584.96元。事后被告钦州港XX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了66861.2元、5月23日归还了16970元、7月2日归还了30000元、7月16日归还了20000元、8月30日了归还25000元、9月3日归还了25000元、10月8日归还了50000元,尚欠253753.7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钦州港XX医院仍拖欠货款253753.76元。为此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以签收药品销售单形式与被告钦州港XX医院从事各种药品买卖法律行为,双方认可的药品销售单据具有书面合同的性质,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双方已按交易习惯进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钦州港XX医院欠到货款253753.76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钦州港XX医院归还货款253753.7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37元,因没有合同约定,且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自2013年10月31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3753.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港XX医院支付货款253753.76元给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二、被告钦州港XX医院支付给原告XX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3753.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钦州港XX医院担。(被告钦州港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