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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二长与孙进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长,孙进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4号原告刘二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孙进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某。原告刘二长诉被告孙进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利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待工误工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030元。被告孙进利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孙进利事发时驾驶的粤S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二、医疗费无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三、原告伤势较轻,无需营养支持。四、误工费和待工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9月1日18时30分,被告孙进利驾驶粤SXXX**号车辆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李屋路口与原告刘二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进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1529.6元。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医嘱,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原告举证装修人员出入证、装修工作证和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称其事发前是室内装修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延误,其实际赔偿了发包人1500元。粤S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孙进利,该车事发前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装修人员出入证、装修工作证、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进利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故被告孙进利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29.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需要营养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事发前从事装修行业,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建筑装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1838元/年÷365天/年×10天=1146.25元。4、待工误工费:因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实际赔偿了工程工期延误损失1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172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第3至5项费用共计1146.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共须赔偿原告的2875.85元。被告孙进利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二长2875.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进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凤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