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XXX镇春美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1日20时许,在本市XX区万华花园X号门门岗处,因进入停车场的问题与保安曾某产生纠纷,遂用拳脚将停车场的管理系统设备毁坏,并打了曾某两个耳光。经鉴定,修复毁坏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花费人民币5500元。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月8日以李某甲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毁坏的设备照片,广州市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联、维修单、证明、收据、谅解书,证人曾某提供的收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220号关于1项更换停车场管理系统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乙、曾某、兰某、汪某、钟某的证言及曾某、兰某、汪某、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相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