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通孝、李成英与刘列蓉、王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孝,李成英,刘列蓉,王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王通孝。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英。被告刘列蓉。被告王瑶。原告王通孝、李成英诉被告刘列蓉、王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原告李成英,被告刘列蓉、被告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孝、李成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永华、王永文二子、王永秀、王永会二女,共四名子女,子女均成家生活。2013年6月13日,王永文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蓢县宁丽玉鹿村煤矿上班时因公死亡。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列蓉、王瑶与煤矿达成赔偿协议,煤矿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920000元。但被告将920000元领取后,占为己有,未与二原告分割,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40400元、工亡补助金380245元,共计520645元。被告刘列蓉、王瑶辩称,被告刘列蓉系死者王永文妻子,被告王瑶系死者王永文女儿。王永文因工死亡,并由煤矿赔偿9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单独居住生活,除去死者王永文外,原告尚有三名子女。王永文与被告刘列蓉结婚后,到被告刘列蓉家居住生活,供养二被告和岳母生活。因被告刘列蓉在家务农,家庭收入均来源于死者王永文外出打工所得。因而被告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加之被告家庭1994年修建房屋、王永文与被告刘列蓉于1995年遭遇车祸、王永文于2008年交通肇事赔偿等事情,导致家庭对外欠下巨额外债。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大部分赔偿款均用于归还前述债务,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通孝、李成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被告的身份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彭州市通济镇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证明云南省丽江市宁蓢县宁丽玉鹿村煤矿已赔偿王永文920000元,原、被告对该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实;3、彭州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和彭州市通济镇花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王永文为原告四子。被告刘列蓉、王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丧葬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办理死者王永文丧葬事宜的花费金额的事实;2、收条8份,证明被告刘列蓉在领取赔偿款后归还家庭债务563000的事实;3、证人童金会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宴请宾客的花费约为58000元左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丧葬费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书写形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条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永华、王永文二子、王永秀、王永会二女,共四名子女,子女均成家生活。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刘列蓉系死者王永文妻子,被告王瑶系死者王永文女儿。死者王永文结婚后,即到被告刘列蓉家生活,除死者王永文和二被告外,尚有被告刘列蓉母亲与二被告和死者王永文共同生活。原告彭州市通济镇花溪村单独居住生活。2013年6月13日,王永文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蓢县宁丽玉鹿村煤矿上班时因公死亡。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列蓉、王瑶与煤矿达成赔偿协议,煤矿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920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被告为办理王永文丧葬事宜,共花费10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剩余81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为死者王永文的工亡补助金,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对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400000元的分割,首先应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进行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是根据死者收入进行计算,故从性质上而言,其应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上,应当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考量因死者死亡而对其近亲属所造成的受财产损失大小,进而决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就本案而言,死者王永文结婚后即到位于彭州市小鱼洞镇江桥村的被告家生活,原告在彭州市通济镇花溪村单独生活。因此,被告刘列蓉作为王永文妻子、被告王瑶作为王永文女儿,与死者王永文为共同家庭成员,与死者王永文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王永文的依赖程度更大。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王永文家庭经济条件一直欠佳,死者王永文的收入主要用于其家庭开支。由于死者王永文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王永文出事后,将给被告刘列蓉、王瑶带来的损害更大。原告王通孝、李成英虽系王永文父母,但其一直单独生活,并非王永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王永文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王永文的出事,给原告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综上,被告刘列蓉、王瑶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被告共应分得638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所有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以适当少分,二原告应分得18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列蓉、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通孝、李成英王永文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王通孝、李成英负担3152元,由被告刘列蓉、王瑶负担1351元。(应由被告刘列蓉、王瑶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通孝、李成英垫付,被告刘列蓉、王瑶在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时一并付给原告王通孝、李成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