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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与陈某某、张某某、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陈晓芳,张胜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被告)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经营者张胜阳。委托代理人刘宇,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原告)陈晓芳.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张胜阳。原告(被告)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以下简称胜阳制衣厂)与被告(原告)陈晓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经被告(原告)陈晓芳申请,本院追加张胜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胜阳制衣厂的负责人张胜阳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原告)陈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政、被告张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胜阳制衣厂诉称及辩称,其与陈晓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陈晓芳负责服装设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陈晓芳应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到其它服装厂兼职等。为加强对设计、制版、打样等岗位人员的管理,胜阳制衣厂于2012年4月1日安装了一台指纹打卡机,对员工进行考勤监督(8点至12点,14点至18点为上班时间)。从打卡记录上看,陈晓芳只在2012年7月6日、7日、9日10日上了班。同时,陈晓芳于2011年在胜阳制衣厂设计的服装新款,当胜阳制衣厂推向市场几天后,其他同行纷纷上市。胜阳制衣厂多方调查,发现陈晓芳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其他服装厂兼职,并泄露胜阳制衣厂的商业秘密,给胜阳制衣厂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加强服装的设计工作,胜阳制衣厂分别于2012年6、7、8月新招聘了设计师1名,助理设计师2名。胜阳制衣厂依据陈晓芳的上班记录和在其他服装厂的兼职情况,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了与陈晓芳的劳动合同。陈晓芳遂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胜阳制衣厂为陈晓芳购买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胜阳制衣厂支付陈晓芳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和提成共计603600元;胜阳制衣厂支付陈晓芳的工资加付补偿金288000元。后来,仲裁委员会裁决:胜阳制衣厂为陈晓芳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陈晓芳承担;胜阳制衣厂支付陈晓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和提成237660元;驳回陈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胜阳制衣厂不服上述裁决,认为从打卡记录来看,陈晓芳工作截至2012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相符合;胜阳制衣厂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胜阳制衣厂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陈晓芳,由陈晓芳自行缴纳;陈晓芳请求的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依据2011年的提成金额类推确定2012年的提成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胜阳制衣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为陈晓芳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不支付陈晓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及提成237660元。诉讼过程中,胜阳制衣厂提出其营业执照已多年未年检,该厂早已不存在,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原告)陈晓芳诉称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陈晓芳为胜阳制衣厂设计服装,陈晓芳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并享有每季度服装成品每件1.50元的提成。2011年,陈晓芳的工资共计132000元,夏装提成75000元、冬装提成67500元,共计274500元;2012年,陈晓芳的工资共计141600元、夏装提成97500元、冬装提成90000元,以上共计329100元;其两年工资及提成共计329100元。陈晓芳因购房向胜阳制衣厂借了款,双方同意以陈晓芳的工资及提成抵扣相应欠款,但胜阳制衣厂不同意抵扣其借款,也不支付其劳动所得。陈晓芳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陈晓芳表示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胜阳制衣厂和张胜阳支付陈晓芳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和提成共计603600元、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补偿金288000元。被告张胜阳辩称,其与陈晓芳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晓芳于2011年2月8日在胜阳制衣厂上班,于2011年4月7日与胜阳制衣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陈晓芳的工作岗位为服装设计,其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胜阳制衣厂每季度按服装成品数量每件1.5元的标准提成作为陈晓芳的奖励性工资,胜阳制衣厂为陈晓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陈晓芳在胜阳制衣厂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陈晓芳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向胜阳制衣厂负责人夫妻借款600000元,未出具借条。陈晓芳、胜阳制衣厂与陈晓芳于2012年1月就陈晓芳入职胜阳制衣厂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进行了结算,共计230000元,陈晓芳以其中200000元直接抵扣部分借款,并向张胜阳的妻子张玉补出具400000元的借条,领取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余款20000元胜阳制衣厂未支付。陈晓芳于2013年8月12日以胜阳制衣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提成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胜阳制衣厂为其购买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胜阳制衣厂支付其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和提成共计603600元;胜阳制衣厂支付其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补偿金28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胜阳制衣厂为陈晓芳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陈晓芳承担;胜阳制衣厂支付陈晓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和提成237660元;驳回陈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胜阳制衣厂和陈晓芳均不服上述裁决,均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陈晓芳表示其向胜阳制衣厂提供的设计图只有一份,在板师打板后,相应图纸交由其自行保管,单位没有留存相应设计图。胜阳制衣厂、张胜阳、陈晓芳均认可陈晓芳2012年冬款提成量为42180件;胜阳制衣厂、张胜阳、陈晓芳均认可胜阳制衣厂提供的生产记录中陈晓芳应提成的春款提成量为34937件,但陈晓芳表示该生产记录不完整,少于其提供的照片记录,胜阳制衣厂和张胜阳对生产记录不完整的事实表示否认。另,胜阳制衣厂表示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了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后因厂房拆迁,其已多年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年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胜阳制衣厂的营业执照、陈晓芳和张胜阳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指纹打卡记录、指纹打卡仪照片、证人证言、借条、生产记录、服装册、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记录、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陈晓芳提供的照片及光碟中双方认可陈晓芳设计的服装及相应生产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异议的服装及生产量,因陈晓芳是设计图纸的保存者,其未提供相应设计图纸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由于陈晓芳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并不适用胜阳制衣厂的日常上下班制度,胜阳制衣厂提供的管理制度拟证明陈晓芳长期未上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陈晓芳提供由单位经营者张胜阳的妻子张玉书写的便条,并不具有结算的任何文字内容,陈晓芳以其作为单位应付款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胜阳制衣厂提供了营业执照,此表明胜阳制衣厂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相应主体客观存在的事实。胜阳制衣厂提出单位已多年未年检的情况,并不影响单位主体的存在,且胜阳制衣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位主体已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因此,胜阳制衣厂否定其存在,其不是责任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陈晓芳主张张胜阳系责任主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工资及提成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胜阳制衣厂与陈晓芳进行了核对,一致表示双方已于2012年1月结算了陈晓芳入职胜阳制衣厂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提成共计230000元,其中200000万元陈晓芳用于抵扣了向张胜阳妻子张玉的借款,其中10000元陈晓芳用于其偿还他人借款,尚余20000元胜阳制衣厂未支付。2012年1月起至陈晓芳离职即2013年1月24日期间,胜阳制衣厂每月预支陈晓芳工资5000元,经计算,其尚欠付陈晓芳工资88468元{7000元/月×12个月=84000元+1月未支付4468元)。同时,胜阳制衣厂、张胜阳与陈晓芳一致认可陈晓芳2012年终装提成量为42180件,相应提成金额应为63270元。胜阳制衣厂、张胜阳与陈晓芳对陈晓芳2012年春装没有异议的提成量为34937件,相应提成金额为52405元;陈晓芳提出胜阳制衣厂提供的生产记录原件不完整,还有一些生产量也应提成,因相应设计图的原件系陈晓芳保存,而陈晓芳并未提供相应设计图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胜阳制衣厂应支付陈晓芳工资及提成共计224143元(20000元+88468元+63270元+52405元)。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陈晓芳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其向本院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现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金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陈晓芳在仲裁中主张胜阳制衣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但陈晓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晓芳工资及提成224143元。二、原告(被告)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不支付被告(原告)陈晓芳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成都市郫县胜阳制衣厂、被告(原告)陈晓芳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