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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孙灿强与孙冠流、陈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灿强,孙冠流,陈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55号原告:孙灿强,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孙冠流,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丽洁,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孙灿强诉被告孙冠流、陈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灿强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冠流、陈丽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灿强诉称:原、被告是好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但自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借口推脱。后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偿还2013年6月、7��共2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冠流、陈丽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曾是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曾于2012年4月20日以开办网吧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支付款项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了一张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载明:“本人孙冠流、陈丽洁(甲方)现向孙灿强(乙方)商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利息每月合共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2400)。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清还利息,借款年期为壹年,即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甲乙双方如有需要可提前30天通知本息归还”。借条上甲方签字一栏有“孙冠流”、“陈丽洁”字样的签名,并显示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称:两被告在借款期限一直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前,两被告曾请求原告借款展期三个月,又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以作担保,原告收到两被告交付的房地产权证后同意两被告的借款展期请求;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6月、7月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尚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两被告的住所以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案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两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已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又有“孙冠流”、“陈丽洁”字样的签名,对此两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案涉借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于案涉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同意两被告的展期三个月还款要求,故两被告应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尚未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归还案涉借款及2013年6月、7月利息,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2013年6月、7月利息人民币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冠流、陈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灿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限被告孙冠流、陈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灿强支付2013年6月及同年7月借款利息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2元,由被告孙冠流、陈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孙冠流、陈丽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孙灿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