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丽平、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丽平,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华丽花,女。被告刘丽平。被告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丽平、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平、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丽平驾驶被告李磊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李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陆中原、郭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96.37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丽平、李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4日20时48分许,李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陆中原及原告郭某某)沿奎文区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路口时,遇被告刘丽平驾驶鲁V×××××号轿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使李伟、陆中原、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中原、郭某某、刘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高新尊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肢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4天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118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按每天6元计算13天)、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1319.41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表示放弃对李伟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伟及陆中原均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由其舅舅护理14天,要求按照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0.64元计算护理费1408.96元;主张由曹某某护理75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5292元,原告护理费共计6700.96元,提供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户口本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王某某的护理费,认为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原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曹某某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乘坐李伟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丽平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平及原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伟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319.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某某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820元/月计算14天,共计1316元;原告主张的曹某某的护理费5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护理费共计660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31.41元、护理费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792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丽平驾驶的鲁V某某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27.41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9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