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靖雯与冯会勇、李朝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靖雯,冯会勇,李朝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46号原告:唐靖雯,女,1998年10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家庆,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会勇,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朝宝,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靖雯诉被告冯会勇、李朝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平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靖雯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国、被告李朝宝、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靖雯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05分,冯会勇驾驶皖M×××××轿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天建钢构公司门前,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唐靖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唐靖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会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靖雯不负事故责任。皖M×××××轿车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唐靖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94.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唐靖雯为证明其诉求举证,被告李朝宝、人保天长支公司质证: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3、天长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总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795.58元。4、救护车收据,证明救护车费用8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1115元。6、电瓶车发票,证明物损2200元。7、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和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为照顾小孩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天数是7天,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可以反映出项目中有伙食费170元,计算伙食费时应该扣除;证据4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认可200元;证据6不是定损发票,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被告李朝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冯会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朝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朝宝未举证。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出示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承担,医药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用于第三人。被告李朝宝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唐靖雯提供的1、2、3、7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非正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定;证据6,车损应当由实际权利人主张;证据8,因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对人保天长支公司提供的条款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18时05分,冯会勇驾驶的皖M×××××轿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天建钢构公司门前,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唐靖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唐靖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会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靖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靖雯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6天。另查明:冯会勇驾驶的皖M×××××轿车为李朝宝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医用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一概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本地的一般标准计算。考虑到事故对唐靖雯造成的面部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07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35.5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冯会勇驾驶的皖M×××××轿车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唐靖雯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1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靖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13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15.5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户:9340040100002389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唐靖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唐靖雯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平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