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吕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8000元,被告在协议后签字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在借款协议下方所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某某借款18000元。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俞某某负担。该款吕某某同意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