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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国瑞与乔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70号原告李国瑞,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乔云平,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李影,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李华,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健,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李华、李健、乔云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刘常征,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桑海波,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寿光市安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五里墩路口向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赵安庆,总经理。被告桑海波、刘常征、寿光市安通物资贸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寿光市建新路中段1-3层。负责人不详,职务不详。原告李国瑞与被告乔云平、李影、李华、李健、刘常征、桑海波、寿光市安通物资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国瑞,被告乔云平、李华、李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影(并作为被告),被告桑海波、刘常征、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国瑞诉称:2012年11月17日早上7时左右,我与李国兴、高文东、霍月娥同车外出,7时50分许该车在京沪高速与刘常征驾驶的鲁V565**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E5**挂号绿色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文东、李国兴、霍月娥死亡,李国瑞重伤。事发后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李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常征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李国兴已经死亡,为维护自身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3150.48元、车费377元、误工费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11个月2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方另案解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云平、李华、李健、李影辩称:我们没有意见。被告桑海波、刘常征、物资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刘常征是职务行为,是桑海波雇佣的,鲁V565**、鲁GE5**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桑海波,挂号在物资公司的名下,桑海波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7时50分许,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5.7公里处,李国兴饮酒后在雾天驾驶京PW6C**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到同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的,由刘常征驾驶的鲁V565**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E5**挂号绿色“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李国兴车上乘车人霍月娥、高文东当场死亡,李国兴本人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国瑞受伤(李国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国兴车辆后部损失另案处理)。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以下简称京沪大队)认定,李国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常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2年12月4日,京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常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霍月娥、高文东和李国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国瑞先后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自20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二六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颈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眼外伤等。2012年12月4日,在京沪大队的调解下,高川石作为高文东近亲属代表、霍月欣作为霍月娥近亲属代表、李华作为李国兴近亲属代表与刘常征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李国兴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除交强险应理赔部分外,由李国兴承担70%,由刘常征承担30%。二、霍月娥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母亲赡养费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外,由李国兴承担70%,由刘常征承担30%。三、高文东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母亲赡养费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外,由李国兴承担70%,由刘常征承担30%。四、李国瑞受伤后治疗费、住院费、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外,由李国兴承担70%,由刘常征承担30%。五、两车车辆损失(依据物价局定损评估单),两车现场施救费、存车费(凭票),各项检验鉴定费(凭票),由李国兴承担70%,由刘常征承担30%。此事故就此结案,各方签字生效,今后不涉其它。另查,李国兴驾驶的京PW6C**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国兴。刘常征驾驶的鲁V565**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E5**挂号绿色“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物资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桑海波,该车系由桑海波购买,挂靠在物资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李国兴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为其妻乔云平、其女儿李华、李影及李健。在李国瑞起诉之前,李国兴的近亲属、霍月娥的近亲属、高文东的近亲属已经将本案的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赔偿,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用尽刘常征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经核实,李国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7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李国兴驾驶肇事车辆与刘常征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国兴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李国瑞受伤;刘常征系桑海波的雇员,其系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因此桑海波作为刘常征的雇主,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资公司作为刘常征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常征驾驶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按照刘常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李国兴的近亲属在继承李国兴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国瑞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国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李国瑞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李国瑞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关于李国瑞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休息时间以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乔云平、李影、李健、李华赔偿原告李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李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李国瑞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原告桑海波、寿光市安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元,由被告乔云平、李影、李健、李华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