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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锡辉与被告陈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辉,陈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陈锡辉,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寿荣,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锡辉与被告陈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锡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辉诉称,2013年8月22日7时,被告陈寿荣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寿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护理费1575.30元(56.26元/天×28天);4、交通费500元;合计22774.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部分,按被告承担70%计算)。经查,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寿荣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74.80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寿荣负责赔偿。被告陈荣寿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桂R×××××号车向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寿荣未向本公司报案,需要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副本、驾驶人的驾驶证副本复印件,经本公司审核属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及上述两证合格后才予以赔付,否则本公司不予以赔偿。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10000元限额;2、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二项合计11775.30元。因被告陈寿荣属于无证驾驶,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但是,被告陈寿荣完全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7时20分,被告陈寿荣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89公里加7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被告陈寿荣行向的公路左侧横过右侧,被告陈寿荣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D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寿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7060.30元,包括:1、医疗费24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护理费1575.30元(56.26元/天×28天);4、交通费200元。被告陈寿荣已赔偿9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故原告主张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为24165元(含门诊费用),住院28天(包括入院和出院当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陈寿荣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706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75.30元(护理费1575.3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775.30元。其余的15285元(27060.30元-11775.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85.50元(15285元×30%),由被告陈寿荣赔偿10699.50元(15285元×70%),已赔偿的90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陈寿荣、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775.30元给原告陈锡辉;二、被告陈寿荣赔偿经济损失10699.50元给原告陈锡辉,扣减已赔偿的9000元,还应赔偿1699.50元;三、驳回原告陈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锡辉负担75元,被告陈寿荣负担1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