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庆珍与李秀洗、朱崇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郑庆珍,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洗,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被告朱崇芝,女,1948年6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1号。负责人姚定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原告郑秀珍与被告李秀洗、被告朱崇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珍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李秀洗与被告朱崇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珍诉称,2013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秀洗醉酒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我撞伤,造成我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秀洗逃逸。经河东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秀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崇芝,在中华联合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矿文温泉疗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8387.81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皆分文未付。另:我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临沂市特殊教育学校。陪护自己未成年的残疾(聋哑女儿)接受特种教育。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续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29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秀洗、朱崇芝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秀洗是事故车辆鲁Q×××××号“昌河”牌的实际车主,被告朱崇芝是登记车主,双方是母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车辆信息的情况下,因本案被告李秀洗醉驾致人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但原告起诉,我公司向其垫付相关赔偿款,将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秀洗醉酒后驾驶鲁Q×××××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刘店子前石拉渊村路段,驶入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郑秀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庆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洗弃车逃逸。原告郑庆珍受伤后被送往在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住院1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716.2元,病历复印费62.4元。2013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128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庆珍无责任。2013年5月2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庆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的伤残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郑庆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夫选护理。鲁Q×××××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秀洗、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崇芝;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郑庆珍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庆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临沂市××山区林山木业公司,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临沂市××山区市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户籍地农村标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费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庆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716.2元、病历复印费62.4元、误工费7999.2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933.24元(44.4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188920×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7973.04元。因涉案鲁Q×××××号“昌河”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对原告郑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郑秀珍赔付59216.44元。原告郑秀珍的其他损失48756.6元,由被告李秀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973.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赔偿59216.44元,由被告李秀洗赔偿48756.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李秀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