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书林与周魏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林,周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张书林,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丽,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魏,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书林诉被告周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林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把萧县月亮山嫦娥奔月景区铺地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交纳报名费5000元,保证金20000元,签订合同给被告60000元,如果此项目是虚假的,不能履行,被告全款退还85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包费8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转包工程,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转包款85000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躲避、拖延。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转包款85000元。被告周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周魏将萧县月亮山嫦娥奔月景区铺地砖工程转包给张书林。二、张书林向春盛公司交5000元报名费,20000元保证金。三、张书林交给周魏工程款4%。四、签订合同给周魏陆万元。五、当乙方(张书林)工人进场后,春盛公司支付给乙方进场费的5%时,再给周魏肆万元。六、工程进度中期再给周魏伍万元。七、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八、如果此项目是虚假的,周魏全款退还捌万伍仟元。同日,被告周魏向原告张书林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书林工程款转包款伍万元正(¥50000)。2010年3月1日,被告周魏向原告张书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书林现金壹万元正(10000)。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2月26日萧县春盛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交款单位为徐州旭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是其交给萧县春盛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名费5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转包费用8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萧县月亮山嫦娥奔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协议应系无效。由于双方的协议无效,且被告亦未能取得工程施工,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转包费用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的转包费用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陈述的通过被告交纳给萧县春盛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名费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交款单位系徐州旭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费用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相应证据后,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魏返还原告张书林工程转包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周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平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