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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松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岭,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王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松岭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自卸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与临商公路复线交叉路口东侧加油站北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鄄城县郑营乡西王尹村村民刘某甲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甲右足第一脚趾部分缺失和第2-4脚趾缺失、电动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松岭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松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住院病案、发破案经过、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沈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松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