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圣太与叶松、吴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圣太,叶松,吴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04号原告:郭圣太,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叶松,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吴向东,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圣太诉被告叶松、吴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圣太到庭参加诉讼,叶松及吴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圣太诉称:2013年1月,因叶松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吴向东向郭圣太借款250000元,叶松出具借条两张,吴向东提供担保。现叶松无力偿还欠款,故郭圣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松及吴向东连带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叶松及吴向东未作书面答辩。郭圣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郭圣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叶松向郭圣太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3%,由吴向东提供担保。对于郭圣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郭圣太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该借条具有叶松及吴向东本人的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因叶松缺少资金周转,通过吴向东两次向郭圣太借款共计250000元。2013年1月1日,叶松借款200000元,由吴向东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12日,叶松借款50000元,月利率3%。上述款项经郭圣太多次催讨无果,故郭圣太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郭圣太向叶松提供了25000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郭圣太诉请叶松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本院认为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担保人吴向东对该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圣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向东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圣太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叶松及吴向东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