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瑾诉陈宝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瑾,陈宝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瑾,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连,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瑾因与被上诉人陈宝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瑾的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上诉人陈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姐姐胡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原告欲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7-2-***号房屋。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又于2006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取原告房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姐姐胡珊到庭陈述,其与被告夫妻系邻居,关系较好。被告之妻名张泽文、被告女儿名顾洋洋。2006年5月,原告通过证人得知被告夫妇要出售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7-2-601号房屋,遂与被告夫妇达成105万元的口头购房协议。原告遂给付被告11万元房款,后因资金不足提出不再购房,被告同意并承诺将房屋售出后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2006年9、10月间,被告将房屋售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款未果,被告一度不知去向。直到近来原告通过私家侦探才找到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否认与张泽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询问证人房款均交与何人,证人回答“1万元定金是被告数的钱”。被告又询问证人已返还的5万元是由谁退回原告的,证人回答“是张泽文退的”。经前往房管部门查询,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7-2-601号房屋在2006年5月是张泽文(公民身份号码13293064030004)名下的私产房。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交纳的房款虽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主张实际收款人系案外人张泽文,在被告询问证人何人收取房款时,证人也陈述“1万元定金是被告数的钱”。结合房屋当时为张泽文名下私产及由张泽文返还原告5万元房款的事实,被告主张系原告与张泽文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予以采信。且在2006年10月前双方已经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达成一致,房款应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返还原告。自2006年10月原告了解涉诉房屋已出售至其提起诉讼时已近六年,原告证人虽称原告方曾找过被告,但被告有几年不知去向,通过私家侦探才找到被告。但在被告不知去向期间,原告也没有采取有效办法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3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与张泽文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当初买房时,始终认为该房是被上诉人的,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泽文是夫妻关系(他们对外也是以夫妻相称的)。虽然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查询的涉诉房屋在2006年5月时登记在张泽文名下,但是上诉人对这一情况在当初是毫不知情的。尤其是上诉人预付的11万元房款,均是被上诉人收取并出具书面收据的,而张泽文及上诉人姐姐胡珊都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所写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这足以证实,11万元房款是由被上诉人收取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原审中,在证人已经明确证实了11万元房款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虽然在回答原审被告的发问中有“1万元定金是被告数的钱”内容,但这并不能得出“另10万不是被告收取”的推论。证人的理解是谁收钱谁才会数钱,数钱人就是收钱人。此外,虽然证人在回答原审被告发问中有“是张泽文退的(5万)”的内容,但证人的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是“是张泽文代陈宝连退的”,只因受语言表达能力以及紧张的庭审氛围所影响,没有准确完整的表达出该含义。作为原审法官,有义务对为什么是张泽文退钱的有关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却怠于调查,为错判埋下伏笔。原审法院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一度不知去向,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知去向仅指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住处、见不到人,但被上诉人的手机始终是畅通的,上诉人每年都会给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款,而被上诉人电话中并未拒绝还款,只是讲等赚了钱就还。因此,本案的诉讼失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期间上诉人为了找到被上诉人的住处曾雇佣了调查公司,多方寻找被上诉人,终于在2012年8月份找到了被上诉人的住处,由此说明上诉人一直以各种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被上诉人以收钱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张泽文收的,被上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说一直与被上诉人通电话,但通电话的内容是想通过被上诉人找到案外人张泽文,并不是找被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想主张权利不能以找不到被上诉人未由,如果找不到被上诉人,可以公告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7-2-601房屋,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交付定金1万元、房款10万元,共计11万元。后因上诉人资金不足,提出不再购房,由案外人张泽文退还了上诉人5万元,表明双方解除了口头购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基于购买房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定金1万元,房款5万元,在双方解除口头购房协议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上诉人为购买房屋支付的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实际收款人系案外人张泽文,上诉人与张泽文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抗辩理由不能否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收款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双方又未对支付房款利息做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房款利息2293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于2006年10月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要求达成一致,但未对何时退还房款做明确约定,亦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已向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陈宝连返还上诉人胡瑾购房款5万元、定金1万元,合计6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47元,由上诉人胡瑾负担1036元,被上诉人陈宝连负担2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