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郑元与关勇、张伶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关勇,张伶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1742号原告:郑元,男,汉族,公司经理,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关勇,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伶俭,男,汉族,无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郑元诉被告关勇、张伶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忠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被告张伶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发现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1楼2号的房屋漏水,造成房屋内厨房吊棚、橱柜变形变色,洗手间浴霸充水,存在漏电隐患。原告和维修工人一起找到位于二楼的被告家,看见被告家私改房屋上下水管线,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家私改上下水管线,才导致原告家漏水。在漏水期间,原告不能入住正常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受损橱柜价值6000元、吊棚价值1700元、浴霸200元。原告在外租房10个月,每月房租12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修复自家漏水管线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家房屋配套设施损坏的经济损失79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房屋因漏水而不能居住的租房房租共计1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伶俭辩称:关勇是我前妻,2013年8月23日,我与关勇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柏林现代城7��楼4单元2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我。2011年9月至10月之间,我将该房屋向外出租。租出去半年左右,租房的房客给我打电话说漏水了,当晚我就过去查看了我家和原告家。原告家的厨房和卫生间都漏水,原告家的橱柜也变形了,但看不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当时我承诺如果是我家的原因造成原告家漏水,我给原告家恢复原样;否则,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后来我找了徐聪,让他查看漏水点,徐聪说可能是我家漏,我说让徐聪修,花多少钱由我负责。徐聪到现场将卫生间拆了,说可能不是我家漏,之后就没有消息了。我不知道是否修好。2013年7月11日,原告给我发了条短信,内容是原告已经到法院起诉,并且要给我家断水。这期间我没有到现场查看,现在我家还在出租,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不了解。如果是我家原因造成原告家漏水,我可以给原告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及租金损失。被告关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1楼2号的房屋一处,并于当年入住。2011年7月,原告家的厨房和卫生间漏水,原告找到楼上的住户,要求予以查看并修理漏水点。被告张伶俭到原告家查看,但没有维修漏水点,亦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家漏水原因及漏水点进行鉴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作出“因我处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机构”的说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家漏水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摇取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辽中盛评报字(2013)第0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家厨房及卫生间漏水鉴定损��为20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又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位于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1楼2号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再次发生漏水,徐聪(柏林现代城7号楼3单元2楼2号住户,是水暖工人)将被告家的水表摘除,柏林现代城小区业委会委员许桂芬、沈阳九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秀红均在场。2013年10月30日,上述三人连同原告再次到原告家查看,发现原告家的厨房和卫生间均不再漏水。2013年11月12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九九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位于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1楼2号的房屋在2011年7月发现漏水,至2013年7月两年间一直不间断漏水,2013年7月漏水严重。2013年7月中旬,原告将其楼上房屋的水表拆除,原告家不再漏水。2013年10月中旬发现其楼上住户又将水表接上,原告家的房屋又开始漏水。再查明,被告关勇系被告张伶��的前妻,2013年8月23日,被告关勇与被告张伶俭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签订离婚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2楼2号的房屋归张伶俭所有,二被告均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商品房买卖协议、住宅收费标准、入住通知、收款收据、照片、徐聪、许桂芬的证人证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九九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漏水记录证明、沈阳九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秀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位于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1楼2号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间断漏水。原告将二楼住户家的水表摘除,切断被告家的水源,过几天查看原告家不再漏水,故本院推定原告家厨房顶棚、橱柜及卫生间顶棚漏水系二楼住户即本案二被告所致。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家漏水,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伶俭辩称,张伶俭与关勇已经于2013年8月23日离婚,位于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2楼2号房屋归张伶俭所有,该房屋的任何问题与关勇无关。因该房屋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不间断漏水,这期间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对二被告的过错进行分割,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家漏水部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漏水而无法居住的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因原告家系厨房一角的吊顶和卫生间浴霸漏水,对原告居住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伶俭、被告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复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柏林现代城7号楼4单元2楼2号房屋的漏水管线,不再渗漏;二、被告张伶俭、被告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厨房顶棚、橱柜、卫生间吊顶的财产损失20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二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姜忠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