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解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桐屿派出所民警杨某等人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新山村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解某与解正友、解从国、解从森、徐祥志、解正一等村民以围攻、推打的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解某用手抓协警马某、并用手打协警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解正友、解从国、解从森、徐祥志、马曹青、解正一的供述;2、证人杨某、应某、毛某、马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伤情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解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