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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人胡某。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代理人龚闻芳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8时许,被害人万某与其子王志小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园区金火炬工地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因阻碍被告人胡某、张永(已处刑)等人施工而发生推搡并进而打斗。期间,被告人胡某拳击万某右腹部致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因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8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8574.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04.85元。并提供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医疗证明书3份。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8时许,被害人万某与其儿子王志小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园区金火炬工地讨要工资。过程中,王志小和万某阻碍被告人胡某、张永等人施工,随后双方发生推搡、进而打斗。期间,被告人胡某拳击万某右腹部致万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郎某、叶某、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万某自2013年9月20日起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陪护,共用医疗费8750.4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所证实。根据上述事实计算:医疗费8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10430.41元。被告人胡某向本院提交10000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发票1份并交纳人民���600元,该事实有保证金发票以及缴款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已满六十周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0.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胡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