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游华杰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华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华杰,无业。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鲁山县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郝敬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华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华杰及指定辩护人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华杰伙同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当涂县西山公墓,将该公墓内死者赵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后将该骨灰盒埋藏在马鞍山市九华南路高速公路入口处的一个广告牌下。2013年5月12日,游华杰、张某甲等人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以知道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相要挟,向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以及赵某某家属毛某某等人索要500000元。后经协商,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工作人员陶某某被迫同意支付游华杰等人60000元。2013年5月15日22时许,陶某某至马鞍山市湖东路的中国建设银行,采用ATM机汇款的方式,分七次将60000元人民币汇至游华杰等人指定的账户,后根据游华杰等人提供的线索,陶某某在马鞍山市九华南路高速公路路口一广告牌下找到了赵某某的骨灰盒。当天晚上22时40分许,游华杰等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国农业银行金三角分理处ATM机分多次取走了陶某某汇的60000元人民币。2、2013年5月16日后,被告人游华杰等人又多次采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与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工作人员陶某某以及赵某某的亲属毛某某联系,谎称还有死者赵某某的部分骨灰在他们手中,并以此相要挟,向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和毛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当涂县西山公墓管委会和毛某某均拒绝支付。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华杰伙同张某甲等人至当涂县东阳山陵园,将陵园内死者廖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后将该骨灰盒埋藏在陵园后门一条水泥路旁的山坡上。2013年6月9日后,被告人游华杰等人多次以知道被盗骨灰盒藏匿地点为由相要挟,向当涂县东阳山陵园有限公司索要150000元人民币,该公司拒绝支付。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人游华杰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找到了廖某某的骨灰盒。4、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华杰伙同张某甲等人至巢湖市西山公墓,将该公墓内死者许某某、刘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分别埋藏在巢湖市北二环路翠柏山庄对面的一电线塔下和巢湖市北二环路一电线杆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游华杰等人打电话与巢湖市西山公墓管委会联系,以知道死者许某某骨灰盒的藏匿地点为由相要挟,向该管委会索要40000元人民币,未能得逞。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人游华杰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找到了许某某、刘某某的骨灰盒。5、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游华杰伙同张某甲等人至巢湖市凤凰山黎明社区公墓,将死者李某某的骨灰盒盗走,后将该骨灰盒埋藏在巢湖市贾塘村北二环路南侧一棵树下。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人游华杰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找到了李某某的骨灰盒。综上,被告人游华杰实施敲诈勒索5次,敲诈勒索人民币255000元,其中195000元未遂。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游华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毛某某、程某某、唐某某、甘某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陈某某、姚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关于视频监控内容与来源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纸条、手机、银行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游华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经查,其他同案人尚未到案,现无法区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被告人游华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华杰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骨灰盒实施敲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华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游华杰大部分犯罪属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华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卷移送的手机3部、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随卷保存。三、对被告人游华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孝荣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