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剑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盐城市康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商初字第0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更不认可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通州区天顺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诉讼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天顺公司按照康迪公司的特定要求完成约定事项,天顺公司履约又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为前提条件,因此,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由供方(即指承揽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因天顺公司为本案承揽方,其根据上述约定在其住所地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康迪公司上诉称上述协议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综上,康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