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关于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武装部、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丰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武装部;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丰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监字第11号原审原告: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负责人:冯涛。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孟凡成。原审被告: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瑞。原审被告: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丰酒店。法定代表人:邵瑞华。原审原告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与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武装部、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丰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吉经初字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毅韬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