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游某,男,生于1968年5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舒某,女,生于1976年4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原告游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艳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舒某口头辩称,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一同到天津、北京务工,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7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对其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前便一同外出务工,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