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原告汤国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耒马台三街村村北。负责人郑某某,系该运输队经理。原告汤国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魏都南大街***号。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原告汤国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汤国军驾驶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在邯郸市复兴区西邢台村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该村瑞祥特钢厂电动门、升降杆和门前魏建昌的房屋,造成电动门、升降杆、房屋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13040413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瑞祥特钢厂、魏建昌不负事故责任。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挂靠在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汤国军。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魏建昌的房屋损失定损为71,976元。经交���部门调解,由汤国军一次性赔偿魏建昌房屋维修费共计71,976元,赔偿邯郸市复兴区西邢台村瑞祥特钢厂3,000元。汤国军支付施救费17,000元。汤国军履行了该调解协议。汤国军以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为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在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两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和83,070元。后汤国军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上述车辆车损被该保险公司评定为61,156元,这样汤国军实际损失数额共计153,132元。而保险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通过魏县农行汇款赔付给汤国军128,032元,相差25,100元。因我方的各项赔偿要求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赔��款2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原告汤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冀DJ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汤国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2张计17,000元;赔偿凭证复印件2张计74,976元;保险公司定损清单1份;原告汤国军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计128,032元;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汤国军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冀DJ2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冀DT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照片两张,证明保险公司车损定损数额。被告魏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车损险条款1份;3、赔偿计算书2份。证明第三者损失定损数额,本车施救定损数额,及履行赔偿情况。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魏县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对1、2、3、4、6、7、8、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施救费明显高过国家标准,我公司已经按照标准6,000元给予赔偿,故不再承担施救费用。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按照我公司定损数额来认定损失,我公司已认定第三者损失为64,476元,且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为格式条款,对加重对方责任义务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的条款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于第三者财产受到的损失数额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评估,而不应依其他标准。车损数额是保险公司自己定损应当认定。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应当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汤国军驾驶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在邯郸市复兴区西邢台村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该村瑞祥特钢厂电动门、升降杆和门前魏建昌的房屋,造成电动门、升降杆、房屋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13040413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瑞祥特钢厂、魏建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西邢台村路边门市(魏建昌的房屋)被撞击损失为71,976元。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调解,由汤国军一次性赔偿西邢台村路边门市(魏建昌的房屋)维修费共计71,976元,赔偿瑞祥特钢厂3,000元。汤国军支付施救费17,000元。汤国军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事故车辆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经魏县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1,156元。汤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53,132元。另查明,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挂靠在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汤国军。事故车辆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在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冀DJ22**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至2014年4月24日24时,冀DJ22**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不计免赔率。冀DTC**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5日24时,冀DTC**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28日魏县支公司赔付给汤国军理赔款各项共计128,032元。具体理赔项目及金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64,47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车辆损失57,556元,理赔施救费6,000元。汤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53,132元,魏县支公司未向原告理赔的差额部分为25,100元。查明原告所举4、5、6、9号证据因到被告魏县支公司理赔,原件现存放在被告魏县支公司。双方就未理赔的差额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2013年12月5日原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13040413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瑞祥特钢厂、魏建昌不负事故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汤国军是事故车辆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的实际车主,对于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在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魏县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对于发生的赔偿西邢台村路边门市(魏建昌的房屋)损失费71,976元,赔偿瑞祥特钢厂损失费3,000元,两项共计74,976元,此两项损失有邯郸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有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院对此两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魏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主车冀DJ22**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4,976元。魏县支公司已向原告汤国军支付此项保险金64,476元,被告依法应将剩下的10,50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汤国军。对于事故车辆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的车辆损失费61,156元,是由被告魏县支公司定损的数额,对此评定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县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此项保险金57,556元,还应依法在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4,730元和保险金额83,070元内将剩下的3,60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汤国军。对于原告汤国军已先行支付的施救费17,000元,为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县支公司已向原告汤国军支付此���保险金6,000元,还应依法在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4,730元和保险金额83,070元内将剩下的11,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汤国军。综上,被告魏县支公司应在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汤国军剩余保险金10,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汤国军剩余保险金14,600元(3,600元+11,000元),共计25,100元。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冀DJ22**牵引车、冀DTC**挂车在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挂靠管理,实际车主为汤国军,且汤国军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依法应由原告汤国军获得该事故车辆保险金的赔偿。原告邯郸县天龙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国军支付保险金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