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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6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21时许,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荣某某(女),经黛山大道由璧山县蒲元往璧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黛山大道新堰村3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路沿相撞,造成钟某某、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文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且举示了被害人死者的女儿田某某书写的收条二张(金额共计6000元),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及被告人钟某某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