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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贾龙子诉王石劳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子,王石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贾龙子,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石劳,男,65岁,汉族。原告贾龙子诉被告王石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石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后经潘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9月21日被告和潘某某一起到原告家借钱,经协商原告当天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给原告支付利息。2008年6月2日,被告又带领潘某某一起到原告家借钱,当时原告家没钱,原告就到邻居南某某家借了3万元又转借给被告,当天被告给南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给南某某支付利息。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给潘某某和被告联系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拒不偿还。2011年3月5日,南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讨要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四处筹钱,将借南某某的3万元及利息1.5万���,共计4.5万元偿还,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仍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及利息36600元(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21日),共计766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23850元(利息从2008年6月2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53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石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石劳于2007年9月21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龙子借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龙子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月息1.5分2007.9.21王石劳”。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贾龙子2007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石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龙子借款40000元之后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2008年6月2日借的30000元,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借条与2007年9月21日贾龙子出具的借条并非同一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30000元借款及利息23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贾龙子借款40000元及利息33600(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龙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贾龙子负担1200元,被告王石劳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通子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振辉 搜索“”